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祿輔 佐 人即被告女兒 林麗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230808路燈(下稱本案路燈)旁電線桿(下稱本案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A02將鋁梯靠在本案電線桿旁,站在鋁梯上施工,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亦疏未注意樹立警告標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A06騎乘甲車撞擊鋁梯下方,鋁梯及站在鋁梯上之A02因而倒地,致A02受有右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牙齒斷裂、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83至84、353至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撞擊鋁梯致告訴人A02摔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甲車是在車道上,告訴人的梯子是放在車道上,告訴人沒有放三角錐,我才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1、78、79、81、352、394頁)。輔佐人辯稱:現場照片可見,黃色工程車停放於路肩邊緣,車身左側壓越白線,遮蔽行經車輛之視線(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行駛路肩,勢必先通過黃色工程車外側,再於電線桿後突然右轉,方能撞上梯子(本院卷第105、115頁);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係甲車倒地滑行產生,係於車道中正常行駛時突發受阻倒地,向左滑行(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警詢時錯誤回答「行駛於路肩」,然輔佐人認被告實際係行駛於車道內,告訴人梯腳越過白線,侵入車道範圍(本院卷第101、113頁),且告訴人未設置警示標誌致本件事故發生(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進行高工作業都沒有防護作業(本院卷第81頁),第四台接線盒固定在車道側,路肩無施工跡象(本院卷第121、161頁),一般施工情形均會站於固定器同側操作,告訴人若站在電線桿相對側施力,施工相對不便,告訴人所述有疑(本院卷第312、324頁),被告有在看路,被告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卷第119、353頁)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電線桿處時,適告訴人將鋁梯靠在本案電線桿旁,站在鋁梯上施工,被告騎乘甲車撞擊鋁梯下方,鋁梯及站在鋁梯上之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牙齒斷裂、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02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1、79至83頁,本院卷第215至229、235、375至381頁)、證人A03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01至302、354至372、397頁)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6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35、37頁,本院卷第44、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比例一節,經查:
㈠證人A02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8日我在泓億科技企業社
工作,是佳聯公司的外包,佳聯公司會發包給我們去做光纖施工,要拉光纖的線進去住戶家內讓住戶可以有網路使用。112年11月28日上午我一人駕駛老闆的自用小客車、銀色的Altis去二崙做光纖施工,該車上方有放梯子的置放架,我將銀色小客車停在施工住戶的正前方,就是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編號1左邊陰影下的銀色小客車,同一張照片右邊的黃色工程車不是我的工作車輛,案發時沒有那台黃色工程車停在那邊。當時施工住戶在對面,我要把光纖牽到施工住戶家裡,所以拿放線架跟一支拉梯去本案電線桿那邊施工,我把梯子擺靠著本案電線桿,放在正側面,是靠電線桿靠路燈的這面,然後有點斜過去,梯腳是壓在白線內,臉是朝向現在看起來有車的這邊,因為住戶是在正對面,拉線是側面拉線,把線拉過來弄緊後綁起來,側面施力才會有力,所以我不可能是背後向著住戶的,我上梯子之前還有下來移過一次梯子,先確認是放在白線內,我才上梯施工,我的線盤當時放在路肩中間、放在白線內、離本案電線桿約三至五公尺內,我上去梯子沒多久,我當時看到被告騎車騎在白線內,而非車道上,被告繞過我放的線盤,還是在白線內,直行騎過來,我當時微趴在梯子上施工拉線,看到被告要撞過來,我抓著線有喊他,但他沒聽到,他是撞到我梯子的最下面,梯子撞到後往下滑,整支趴下去橫跨在兩道車道,印象中梯子有壓到對向車道,我就摔下來在車道上,我馬上爬起來,怕被二次追撞,我印象中被告甲車倒地有一半在車道上,一半是在白線內,住戶有出來叫救護車,我請住戶幫我打給我們老闆說我被撞了,老闆又有叫同事支援我,同事駕駛黃色工程車到現場,因為梯子有擋到救護車的路線,住戶有把我的梯子、工具、手機等都移到路邊,我送醫後診斷右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牙齒斷裂、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骨骨折、右側遠端橈股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29、235頁)。其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㈡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時我在虎尾泓億科技
企業社工作,做有線電線的外包工程,112年11月28日我接到老闆通知有同事發生車禍,因為剛好我距離現場最近,我開黃色工程車直接馬上趕到二崙現場,我開的黃色工程車停在路肩,在電線桿的後面,我就下車直接過去看現場狀況,我到現場的時候證人A02已經被救護車接走,我看到現場有被移動過,我看到時拉梯已經被移動放在路肩靠內側,我到現場時好像只有施工住戶,警察應該是比較晚到,我下車後有拍照,我不記得、沒辦法確定現場有無擺放三角錐,我後續有幫住戶完成工作,我的三角錐是從黃色工程車上拿下來放的,我有到施工住戶的門口,沒有印象住戶家前面有無三角錐,印象中證人A02開的車輛停在住戶門口,後來請同事來協助處理,對話紀錄是我們工作的群組,每天回報今天做工作開甚麼車,左邊是我,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我寫工作項目跑單,車號:舊黃,指的就是那天開的那台黃色工程車,我一整天都開那台黃色工程車,包括去證人A02施工的地點也是,對話裡112年11月28日15時老闆問我車鑰匙留在現場嗎,我說對,我還在客人這邊施工二崙這裡,是指案發現場,下面是我拍的照片,傳給老闆的,我移動黃色工程車的時候,路邊有一捲線,我們正常施作工程,我們是不會放在白線外,我們是會放在白線內,因為裡面空間很大,可以有空間讓我們架放我們的拉梯,絕對不會放在汽車道那邊去,這個就是我們的施工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72、397頁)。證人A03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案發時本案電線桿旁路肩並無停放黃色工程車一輛:
據泓億科技企業社提供工作群組對話截圖顯示:112年11月28日證人A03駕駛「舊黃」車(本院卷第263頁),以及泓億科技企業社確有銀色自用小客車(上有轎式置放架)1輛(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A02、A03一致證稱:證人A02當日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停在施工住戶家門口,案發後,證人A03接獲通知駕駛黃色工程車到現場,停在本案電線桿旁一節(本院卷第216至218、355、357、362頁)相符,足見案發時本案電線桿旁路肩並無停放黃色工程車一輛。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刮地痕為梯子的刮地痕:
①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刮地痕之起始點,於越過本案
路燈9.8公尺遠,距離白色邊線3.1公尺、接近分隔對向車道之黃色虛線處,延續至對向車道,刮地痕長2.9公尺(偵卷第41頁),而被告自承:我在電線桿附近撞到證人A02,我倒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79頁),衡情證人A02站在靠著電線桿的梯子上施工,梯子與電線桿之斜角應不致於過大,被告甲車在電線桿附近撞到梯腳後,考量施作高處工程之梯子,梯腳很長,梯子滑出去長梯腳刮擦地面,可合理解釋為何刮地痕起始點距離本案電線桿9.8公尺遠,且因梯子為金屬材料、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也不會碎裂損壞,符合地面並無碎裂物等痕跡之現場狀況,足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刮地痕為梯子的刮地痕。
②被告、輔佐人爭執刮地痕係被告甲車倒下滑行所致之刮地痕
(本院卷第379頁),然查,若梯腳原來站在刮地痕起始點(距離本案電線桿遙遠)附近,被告機車撞到梯腳後於接近刮地痕起始點處倒下,但一般之人應該不會採取梯腳站在距離本案電線桿約9.8公尺遠,梯身靠著電線桿施工之方式,此情不具合理可能性。再者,若梯腳站在本案電線桿附近,被告甲車在電線桿附近撞到梯腳後,甲車從電線桿附近摔至距離本案電線桿約9.8公尺遠、倒下滑行至對向車道,難以想像甲車車殼幾無碎裂之可能,對照現場照片可見甲車之車殼完好、除些微刮痕外,未見裂開、破碎等損傷,甚至甲車掛勾上所掛的食物完好,均無破壞散落(偵卷第58至60頁),道路上也無車殼碎片等散落物(偵卷第55至62頁),上述現場客觀狀況也與被告自承:我在電線桿附近撞到證人A02,我倒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相符,可排除甲車於電線桿附近撞到、摔車至較遠處之情況,因此,本案刮地痕不是被告甲車倒地滑行之痕跡,被告、輔佐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騎乘甲車於路肩撞到梯腳:
①證人A02證稱:梯子從路燈那側靠著本案電線桿,梯腳沒有超
出白線,被告從路肩騎車直行撞上梯腳等語(本院卷第216、219、222至223頁),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路燈距離白線2公尺(偵卷第41頁),觀現場照片,本案電線桿距離白色邊線尚有滿寬的距離、約半輛工程車正面之寬度(偵卷第56、57頁),亦即電線桿不是緊靠白色邊線或僅有些微狹窄間距,而是本案電線桿距離白色邊線尚有段距離,證人A03證稱:因為裡面空間很大,可以有空間讓我們架放我們的拉梯,絕對不會放在汽車道那邊去,這個就是我們的施工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亦即依一般施工人員之經驗,如此之寬度容納證人A02放置梯子、被告行駛甲車(機車),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A02所述梯子從路燈那側靠著本案電線桿,亦即梯身靠著電線桿、證人A02面向東方,梯子坐西朝東(但因電線桿旁有路燈影響,可能有稍微斜放,本院卷第219頁),經被告由東向西騎乘之甲車撞擊梯腳後,梯子通常會順勢朝西或西南方向滑出去,與前述梯子刮地痕係始自東北朝西南斜去之方向大致相符,證人A02所述擺放梯子之位置、方向,無明顯虛捏之情形。佐以前述案發時路肩並無停放黃色工程車,而係可供被告甲車通行,證人A02所述被告從路肩騎車直行撞上梯腳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也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路肩」,白線的旁邊等語(偵卷第18、81頁)相符,是以,被告騎乘甲車於路肩撞到梯腳,堪以認定。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改稱:我當時看到路邊停有一台車,我從
路邊臨停車輛的左邊騎過去,我騎在白線的左邊、在車道上撞到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照片上本案電線桿旁的黃色工程車係案發時所無,已詳如前述,被告之說詞前後不一,非無可能係因應證據陸續出現,始修改辯解內容,委難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62頁)可憑,被告騎乘甲車先經過證人A02放置之線架(本院卷第222頁),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因而與證人A02所站的梯子發生碰撞,導致證人A02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證人A02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⒌關於證人A02於現場是否設有警告標誌部分:
證人A02雖於審理時證稱施工住戶有協助擺放三角錐在路肩(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沒辦法確定現場有無擺放三角錐,沒有印象住戶家前面有無三角錐,其後續施工的三角錐是從黃色工程車上拿下來放的等語(本院卷360至362頁),佐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本案時,並未看到有三角錐擺放,警員當時處理完畢,有詢問附近住戶現場發生情形,並無任何人目睹事故經過及擺放三角錐之證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97頁),是此部分除證人A02單一證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證人A02於現場設有警告標誌,證人A02稱施工住戶有於現場放置三角錐,施工住戶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縱可認證人A0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樹立警告標誌之過失,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
⒍被告及輔佐人一再辯稱:證人A02未戴安全帽、綁安全帶等施
工安全之防護措施,係公安事件等語,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乃規範「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環境之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則甚明,而本件被吿與證人A02並無何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已屬明顯誤解。
⒎被告、輔佐人雖聲請使證人A02接受右手腕主動與被動活動角
度測試、關節穩定性與功能評估、肌力與握力測試與分析、神經傳導與影像學檢查、由骨科或復健專科醫師出具正式失能等級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27頁),請求找專業機構鑑定第四台纏線施工的部分(本院卷第381頁)等證據調查,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是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在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年紀,提出健康狀況之診斷書(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