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連發
郭宇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連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宇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連發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魏連發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見前方一台不明車號小型車停放在上開路口10公尺內,妨礙其通行,為順利通過上開路口,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中正路之對向車道,此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尤其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非常危險,更應該提高警覺注意周遭人車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郭宇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宇樺機車),自上開路口西南轉角處之統一超商七崁門市前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逆向左轉中正路,因而與魏連發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郭宇樺機車再失控滑行撞擊站在該統一超商騎樓下之行人程淑珍及應志德腳踏車,造成程淑珍受有右側股骨人工關節假體旁骨折之傷害,而郭宇樺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魏連發、郭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郭宇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魏連發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郭宇樺、程淑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㈡被告郭宇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
不顧,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起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魏連發於70年間有妨害公務、違反票據法等案件前科,被告郭宇樺則無任何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其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水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水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擦傷、左踝部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裂傷術後、右手肘挫傷、右大腳趾挫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