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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春富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旁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陳春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林內路由竹山往林內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林春富所駕甲車撞擊陳春合所騎乙車,陳春合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手第二腕掌關節脫臼併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陳春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春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導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並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205號函暨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58頁)。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可參,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審酌: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罪造成告訴人陳春合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手第二腕掌關節脫臼併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傷勢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自當不利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自無有利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被告倒車不慎,自當考量其違反義務之範圍。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其有過失之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工作(本院卷第95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合之證述

⒈113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⒉113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⒊113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⒋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45至48頁)

二、書證部分: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警卷第35頁、第65頁)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至39頁)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陳

春合)(警卷第41頁)㈣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63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春合)(警卷第13至15頁)㈥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1頁)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春合、林春富)(警卷第27至29

頁)㈧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春富)(偵卷第33頁)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4309

5205號函暨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本院卷第55至59頁)㈩本院114年12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69頁

三、被告林春富筆錄部分:㈠113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3頁)㈡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8頁)㈢113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㈣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㈤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9

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