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兼訴訟參與人 陳寶珠輔 佐 人 陳薇如訴訟參與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被 告 張育萍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訴訟參與人陳寶珠(下稱被告陳寶珠)於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林森路2段與莊敬街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內外側車道之道路,車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右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反不當由內側車道右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萍(下稱被告張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反超速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寶珠受有左手第三指深部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偏癱,幾乎無回復健康可能性等傷害,被告張育萍則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寶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張育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珠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張育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寶珠、被告張育萍均於114年10月23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