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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南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虎興東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進入上開路口設有「讓」之讓路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劉芯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興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左侧骨盆恥骨支骨折,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眉2.5公分撕裂傷;脊髓馬尾症候群、第12胸椎、第1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骨折、第1薦椎骨折合併薦骼關節錯位及腰薦椎脊髓損傷、第3薦椎移位骨折;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原起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