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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凱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外側車道由成功路往文化路方向(即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263號前欲右轉進入路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方機慢車道,適同向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1段機慢車道直行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造成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頸椎骨折錯位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頸椎脊髓併第五頸椎骨折併雙側上肢無力與雙側下肢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丙○○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甲○○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6日診字第1131237877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2月17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017508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2月2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審理期間一度就其是否侵犯告訴人路權乙事有所爭

執,並辯稱:我已經切到機慢車道上,告訴人是利用機慢車道與路邊停車格嘗試超車,才會擦撞到本案汽車的門,且我去醫院的時候,告訴人有提到他自己在當下也沒有注意看前方,所以來不及煞車等語。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起即考領有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16年10月7日止,有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既具有職業駕駛執照,自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範,無諉為不知之理。觀以員警在事發現場所攝得之本案汽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放位置照片(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尚未完全駛入機慢車道,就本案交通事故而言,本案汽車確屬「變換車道」之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我要右轉進去加油站,車子靠右並打右轉方向燈,我有看到一台機車在機慢車道上行駛,距離約20至30公尺,我覺得還蠻遠的,所以我就右轉,結果我右轉到一半,我的右側就與一台機車發生事故等語,亦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以前,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後方,竟仍選擇率然右轉切入機慢車道,侵犯告訴人之路權,擠壓告訴人得以在機慢車道騎乘機車之空間,顯有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最終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而告訴人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方於113年11月9日13時32分經急診送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嗣診斷出第五頸椎骨折錯位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迄今仍遺有頸椎脊髓併第五頸椎骨折併雙側上肢無力與雙側下肢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結果,是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自承:我在看後方來車時,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突然右轉,我趕緊煞車,但來不及,造成我的機車車頭與本案汽車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足認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期間,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需承擔部分責任,然此並不能減免被告自身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更遑論本案乃被告侵犯告訴人路權在先,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承擔較大之肇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且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是駕車行駛

在外側車道上,既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機慢車道後方,竟仍選擇貿然右切進入機慢車道,違反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事發迄今已過近半年時間,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依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被告於事發後,有不斷向告訴人父親詢問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雖為直行車而具有優先路權,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當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告係侵犯告訴人之路權在先,其過失程度明顯高出告訴人甚多)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本為外甥,但由渠等繼養)同住,職業為運輸業大貨車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本案事故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恐令其終生存在肢體障礙、無法自理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原諒,佐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將影響其終生,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之情況下,為令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知所警惕,並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