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仁里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劉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佩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佩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佳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4
9、69至73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4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7頁)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1
至41頁)㈥公路監理資料(偵卷第59頁)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78至80、81頁)㈨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本院卷第46至47、63至64頁)。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13至15、47、69至73頁,本院卷第48、5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之諭知云云。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猶嫌過重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竟疏未注
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在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但是肇事次因,劉佩芬為肇事主因,對被告量刑時,亦應一併考量。另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和解,惜雙方因金額差距,未能和解成立,被告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為告訴人支付部分醫療費,並提出門診收據(本院卷第69頁),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因案發後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經濟窘迫,業經輔助宣告,且被告保險公司提出賠償方案尚屬合理等量刑意見,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供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