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邱建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縣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徐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往僑和國小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徐淑琴因此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迴腸穿孔和腹內膿瘍、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之難以恢復之傷害,嚴重減損機能,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