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茂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永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正心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心一路與正心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正心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張喜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心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張喜月血液檢出酒精濃度14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張喜月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喜月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導致外傷性大腦出血後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造成張喜月認知功能減退、行動不能,經治療後仍需長期照護、生活無法自理,並於113年6月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且其重度障礙回復之可能性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喜月之子即法定代理人林威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永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至127、134至13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喜月之子林威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17至18、97至99;偵卷第25至26、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他卷第19頁)、住院中病歷摘要(他卷第46至71頁)、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156號函(他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至47頁)、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偵卷第49至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3日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9至124頁)、被害人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量表(他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他卷第91至9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偵卷第33至37頁)、雲林縣○○○○○○○道○○○○○○○○○○○○○○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至73頁)、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30603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113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影本(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25至7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1頁)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使被害人身心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其與被害人家屬雖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27、139頁),堪認被告確已付出努力,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諒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主因之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及重傷害之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18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本院卷第127、139頁),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