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誌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3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四湖鄉中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鄉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吳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湖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被害人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缺血(氧)性腦病變合併意識昏迷、腎上腺功能不全等傷害,經醫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呈重度昏迷狀態,且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整天照護,可能永久無法恢復,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吳美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4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