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綢輔 佐 人 林厚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綢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春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泰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至泰順路331號對面之麥寮運動公園,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網狀線停等後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適有陳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泰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往左閃避不及,因而與左後方由鄭銘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銘裕部分,業經陳美婷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陳美婷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春綢固坦承本案告訴人受傷之情況,惟辯稱:我沒有撞到他,騎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吳春綢於112年12月15日1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泰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至泰順路331號對面之麥寮運動公園自路旁起駛時,適有陳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泰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往左閃避不及,因而與左後方由鄭銘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美婷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婷之證述(偵卷第31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裕之證述(偵卷第29頁、偵卷第19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6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9至7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美婷)(偵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春綢)(偵卷第49頁)、雲林縣○○○○○○○○○○○道路○○○○○○○○○○○○○○○○○○00○00○○○○路○○○○○○○○0○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吳春綢)(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確實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當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可知: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2:17止。【監視器時間顯示2023/12/15 16:55:09起至16:57:27止】⑴影片時間0分0秒,監視器畫面中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人車均正常通行,畫面左上方為「麥寮城鄉運動公園」,該公園緊鄰道路一側,該道路劃設雙黃線,道路中央交岔路口即該公園前方則劃設網狀線,網狀線兩側道路設有斑馬線。
⑵影片時間0分4秒至1時59分,見穿著紅衣背心之女子即吳
春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下方出現,從畫面中下方往右上方行駛,並駛至該路口即畫面右側網狀線處,並將車頭左轉朝該公園方向後,在該處停等。另於影片時間1分58秒至1時59分,見穿著深色上衣之女子即陳美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下方出現,從畫面中下方往右上方行駛,直行至該路口斑馬線處。
⑶影片時間1分59秒起至2分00秒,吳春綢自畫面右側即該
路口網狀線處起駛,並往該公園方向行駛,而陳美婷則直行駛入該路口之網狀線。
⑷影片時間2分00秒起至2分01秒,陳美婷直行駛入該路口
之網狀線,吳春綢起駛且車頭朝向該公園,其人車位於陳美婷機車右前方,兩車相距甚近,陳美婷見狀往左閃避後,陳美婷右後車尾仍遭吳春綢車頭碰撞。
⑸影片時間2分01秒起至2分03秒,陳美婷與吳春綢發生前
述碰撞後,復遭其後方同向由鄭銘裕行駛之(黃牌)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陳美婷人車倒地。
⑹影片時間2分03秒起至2分17秒,吳春綢隨後將機車駛至陳美婷倒地處。
⒊再佐以被告自承:「若有注意,應可見告訴人自其左側駛
來,惟當時並未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足認其於起駛時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又起駛前應注意周遭車輛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乃駕駛人之基本注意義務,不因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而有不同。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而緊急閃避,進而與後方由鄭銘裕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違規起駛之行為,足以引發告訴人閃避並遭後車追撞之結果,該傷害結果尚未逾越一般經驗法則所得預見之範圍,應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載:一、吳春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網狀線停等後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美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鄭銘裕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下(黃牌),無肇事因素(偵卷第108至112頁),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勘認前述鑑定意見均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情,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偵卷第113至115頁)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非屬輕微,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自當不利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自無有利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被告於未禮讓行進間車輛先行,造成本案之事故,自當考量其違反義務之範圍。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當不能有利於被告認定。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工作(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