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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毓傑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毓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45甲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土庫鎮雲145甲線2K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之告訴人陳俊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3腰椎閉鎖性骨折、第2、3、4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左側第1蹠骨開放性脫臼併撕裂傷、右膝、左腳、左膝、左小腿、左肘、左上臂擦傷等傷勢,經治療後雙下肢無力症狀持續、中樞神經及感覺神經受損,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