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全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全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尉竤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 告 李全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來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廖尉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後,廖尉竤騎乘之機車再滑行擦撞廖進武停放在路旁之重型動力機械,廖尉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岀血、蜘蛛膜下腔岀血、頭骨粉碎性骨折、氣惱;胸部鈍挫傷併右肺挫傷出血、右側第9根至第11肋骨骨折伴急性呼衰竭;第二至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右肌腫脹;右手及雙下肢多撕裂傷:左跟骨骨折伴隨橫纹肌溶解症;腹部鈍挫傷併肝、右腎挫傷、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嗣李全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同案被告廖進武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廖尉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廖尉竤發生交通事故,而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尉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其傷勢造成告訴人智力反應變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需人照護,顯已達重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