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棠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棠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與雲100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楊凱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挫傷併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