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哲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歐哲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哲禎於民國11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5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158公路與雲158甲公路口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童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58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童科宏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歐哲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1至35、58至60、6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科宏(他卷29至30、55至59頁,偵卷第17至2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他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他卷第103至10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紙(他卷第10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81至10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行車記錄表1紙(他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紙(他卷第101頁)為憑,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
16:44:48,畫面為十字交岔路口,上方路口紅綠燈燈號為紅燈,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自畫面左方出現,欲轉彎進入上方路段。畫面時間16:44:51,告訴人騎乘乙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持續直行,看不出有減速跡象。畫面時間16:44:
52至53秒,乙車與甲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99至10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客觀上未見告訴人減速、煞車或閃避,反而與被告之甲車直接發生碰撞,告訴人亦自陳看見被告時已來不及煞車(他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當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右第一掌骨骨折
等傷害等情,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至告訴人提出之114年12月26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71頁)雖記載告訴人當天門診就醫時接受上肢功能受損程度問卷檢查(DASH)評估後為45分,屬中度上肢功能障礙,然因告訴人表示:術後沒有平整,施力有問題,目前要持續復健增加抓力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告訴人仍在進行相關療程,憑現行卷證尚難逕認其傷勢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構成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提出可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告訴人表示至少要100多萬元(本院卷第61、64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