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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君瑋

蔡深輝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君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大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大成街87號被告蔡深輝居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蔡深輝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道路,亦疏未注意應依標線穿越道路,被告廖君瑋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蔡深輝,被告蔡深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頰1公分撕裂傷、下嘴唇1公分撕裂傷、左眼旁擦傷、右後腦勺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腳第5趾擦傷、右手背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足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手肘擦傷、ICD 10: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ISS:17分之重傷害;被告廖君瑋則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君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蔡深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深輝告訴被告廖君瑋過失致重傷、告訴人廖君瑋告訴被告蔡深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廖君瑋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被告蔡深輝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