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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竣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

三、經查:

㈠、告訴人楊小平和被告許峻智是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而當時告訴人於同年月日19時56分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其入院時可自由行走,並於同年月22日離開急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17日長庚院雲字第1140950301號函文及檢附病歷紀錄足以佐證,告訴人並未有喪失意識或持續處於昏迷等情,可認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日為114年4月21日,而警方遲至同年5月10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告訴人仍未表明有任何提告之意思,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從上開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亦即同年4月21日(就算寬認到22日),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最遲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提起告訴才是。

㈡、告訴代理人楊益郎固然到庭表示其兄長精神狀況很差,有各種身心特徵,由其代為出庭應訊,惟其於113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告訴人有點精神失能,並表示要拿委任狀回去請告訴人補簽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確認告訴人簽具委任狀時精神狀態,告訴代理人亦稱告訴人簽具委任狀時說自己是地藏王等語,是究竟告訴人有無授權告訴代理人提告,其有無意思能力存有高度可疑,且告訴代理人亦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綜上,難認本案告訴人已經透過告訴代理人合法提起告訴。

㈢、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雖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然此前提係聲請調解之人為告訴人。然卷內未見有聲請移送偵查等情之卷證,難認有聲請移送之情,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情。

㈣、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而告訴代理人是否有被授與告訴代理存有高度疑問,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