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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崴駩(原名:王宗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崴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崴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4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劃有禁止超車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禁止超車,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禁止超車線,自左側超越前方由顏瑞寬(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逆向通過事發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子丙○○,沿惠來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率然直行通過事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汽車因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乙○○受有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右側第2至第6根及第8至第11根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5根及第7至第12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創傷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中樞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下肢肌力0分)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王崴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配偶丁○○、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崴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順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鴻、證人顏瑞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單、事發路口周遭監視器及本案汽車、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被害人阮金鳳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8日診字第1130643339號、同年7月30日診字第1130786433號、114年1月7日診字第1140162816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志鴻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橫越禁止超車線,自道路左側超越本案大貨車,並以高速、逆向進入事發路口,已違反前揭行車速度、禁止超車及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等多項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而上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與本院認定相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丙

○○所受傷勢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害人乙○○所受傷勢部分)。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受傷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顯具接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

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當有所瞭解,本應實際在其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道路期間遵循上開規定,然其確知而不從,不僅在禁止超車路段逕行超車、逆向行駛,且其未在事發路口前減速接近,反超過速限通過上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影響告訴人丙○○之身體健康,並嚴重破壞被害人乙○○之人生軌跡,使被害人乙○○之家人承受親人下肢終生癱瘓之痛苦,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我一直以來都很關心被害人乙○○傷勢,從她在台大就診到去員林就診,我中間有探望過10幾次等語,可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關心被害人乙○○之傷勢復原狀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亦佳,復酌以被害人乙○○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事發路口,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要求,進而侵犯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之路權,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是被害人乙○○本身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負責相近比例之肇事責任,故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等情,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被告事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之狀況、其所述未能調解成立之緣由,暨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丁○○、丙○○或被害人乙○○之其他家庭成員之原諒,佐以被害人乙○○本案所受傷勢將影響其終生,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丁○○、丙○○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之情況下,為令具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接連違反多項交通安全規範之被告知所警惕,並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