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方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該路段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越同向A08、A07、A06、A05、A04(渠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違規占用部分車道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009-VB號、AWV-3236號、3705-ZU號、BJA-2895號等自用小客(貨)車,未再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駛至,貿然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前額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2公分、1公分各1處、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A03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之證述、同案被告A08、A07、簡良吉、A05、王珮羽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面對自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對於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案發地點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代表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縱其因同案被告A08、A07、A06、A05、A04違規占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而需短暫橫越分向限制線,仍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駛至,卻貿然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令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其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情形雖相當明確,但本案事故之發生存在諸多原因,包含告訴人自身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以及同案被告A08、A07、簡良吉、A05、王珮羽違規在設有彎道之路段停車等情,因而本案實無從將責任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惟被告仍是肇事主因)。再參之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重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妻子、兒子及孫子同住,現已退休而無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為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偶罹刑章,惟觀諸其於本案審理過程均已坦承犯行,認其已有反躬自省,且自事故發生至今已有1年半載,其於本院歷次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過程,仍有按時到調解庭進行調解協商,雖最終因渠等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以致無從成立調解,但信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具最後手段性,而本案不論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刑事犯罪防範理論觀之,均無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行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應已足夠,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亦避免我國緩刑制度淪為雙方民事爭訟之談判工具,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