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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裕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29、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前有酒駕經緩起訴

處分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於酒駕肇事為警實施酒測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所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 告 張裕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生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夜市內飲用枸杞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前,撞擊楊昀潔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張裕生外無人受傷),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下稱莿桐分駐所)所長李尚穎等數名員警到場處理,準備對張裕生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張裕生拒不配合,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左手出拳毆打所長李尚穎右臉頰(幸未成傷),經其餘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試張裕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9日21時11分許,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員警揮拳之事實。 2 證人楊昀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對員警出拳揮打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員警隨身攝影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對員警出拳揮打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自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9日21時11分許,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莿桐分駐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對員警出拳揮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公共危險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