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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祐

蔡東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7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崇祐、蔡東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蔡東科、黃崇祐間調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7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被 告 黃崇祐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被 告 蔡東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東科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有照明設備未開啟,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黃崇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同學陳宥廷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蔡東科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王崇祐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崇祐受有頭部外傷、眼睛及周邊組織挫傷疑似視神經受損、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下排牙齒斷裂、下巴及下唇撕裂傷、雙下肢、左肩及左手擦挫傷、外傷性左側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左側多發生顏面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四肢挫擦傷、左眼視覺不良、下頦麻木(頦神經受損)等傷害;蔡東科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陳宥廷受有頭部挫傷、左臉腫脹、上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蔡東科與黃崇祐於渠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蔡東科、黃崇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崇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崇祐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蔡東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被告蔡東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蔡東科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東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黃崇祐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乘客陳宥廷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黃崇祐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蔡東科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崇祐之受傷照片5張。 告訴人黃崇祐受有頭部外傷、眼精及周邊組織挫傷疑似視神經受損、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下排牙齒斷裂、下巴及下唇撕裂傷、雙下肢、左肩及左手擦挫傷、外傷性左側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左側多發生顏面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四肢挫擦傷、下頦麻木(頦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張。 光美中醫診所114年6月25日回函暨病歷簡歷1份。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3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232號函文1張。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40010133號函文1張。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告訴人蔡東科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3月21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233號函文1張。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被害人陳宥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左臉腫脹、上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 被告蔡東科駕駛車輛,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 ,及左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黃崇祐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黃崇祐、蔡東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黃崇祐雖指訴被告蔡東科另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告訴人黃崇祐主張有關下頦麻木(頦神經受損)屬於重傷害部分,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回覆:下頷區麻木感屬於感覺神經功能,目前無客觀工具或量表評估其恢愎情況等情,此有該醫院114年8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40010133號函文1張在卷可憑,則告訴人黃崇祐之下頦麻木(頦神經受損)傷勢,尚難認定屬於重傷害,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黃崇祐指訴,遽認被告蔡東科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被告蔡東科過失傷害罪間,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