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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琪訴訟參與人 謝○錕 年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子車車號00-00號)行駛於雲林縣莿桐鄉道路,應注意設有「禁止大貨車、聯結車進入」標誌之道路,其不得駛入,且汽車行經「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違規沿台一丁道路進入設有「禁止大貨車、聯結車進入」標誌之雲林縣莿桐鄉舊台糖鐵道之右側道路往東行駛,行至埔尾21電桿(K3754/FA78)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產業道路時,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小心通過而貿然左轉,適謝○錕(未滿18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謝○錕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上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彌漫性軸突損傷、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前縱隔血腫、右側肩胛骨、肱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經多次治療後,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濔漫性腦損傷,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使四肢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且有明顯失語症表現,雙眼視野缺損,右眼缺損超過六成且難以恢復,左眼缺損雖未達六成,但恢復潛能低,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A05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錕委任父親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訴訟參與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6頁、第113至115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48頁、第126頁、第162頁),核與A03於警詢、偵訊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147至149頁)、謝○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至2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至6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曳引車行照影本(偵卷第79至81頁)、駕籍查詢結果(偵卷第77、81頁)在卷可稽,關於雙方駕駛之過失,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鑑定意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足認被告違規駛入設有「禁止大貨車、聯結車進入」標誌之道路且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小心通過,而告訴人謝○錕無照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㈡告訴人謝○錕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種種傷勢,經多次治療之後

,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濔漫性腦損傷,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使四肢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且有明顯失語症表現,雙眼視野缺損,右眼缺損超過六成且難以恢復,左眼缺損雖未達六成,但恢復潛能低,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2至136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6月27函(偵卷第18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8日函(偵卷第189頁)、雲林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19日函暨醫師回覆單(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二林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6日函暨醫師回覆單(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謝○錕所受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的發生乃因被告違規駛入禁駛路段且於轉彎

時未注意來車,撞擊無照騎乘機車且亦未減速小心通過路口之告訴人謝○錕,致其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至今仍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且有明顯失語症表現,雙眼視野缺損等重傷害,後半生已難期待有正常生活,可見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錯誤,也有意願賠償,無奈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另被告多年前也有過失傷害經法院處罰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外,告訴人謝○錕為無照駕駛,貿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同樣為本案肇事因素,即不得全部歸咎於被告一人。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與配偶撫育三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