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平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平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適有林住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雅媚沿西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住在、楊雅媚均人車倒地,林住在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左手撕裂傷1.5公分、主動脈剝離、脾臟撕裂傷、右側坐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認主動脈破裂、脾臟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均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楊雅媚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左側手臂肱骨幹、左側股骨暨左側第一及第二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創傷性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住在、楊雅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平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住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67至68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3紙(他卷第29、31、3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他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他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04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1份(調院偵卷第23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他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65、66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5張(他卷第71至95頁)、刑事告訴狀1份(他卷第3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8953號函1份(他卷第4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48號函1份(他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他卷第9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16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100002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45頁、本院病歷卷全卷)、告訴人楊雅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本院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楊雅媚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79至8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0日一一四雲基病資字第1141100041號函及所附就診相關紀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2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11060號函1份(本院卷第1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住在、楊雅媚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2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1、131、15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