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南路與埔尾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路人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以由東往西之方向、橫向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新興南路,甲車因而與楊○○發生碰撞,造成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腦出血、第1/2/3/4腰椎椎骨橫突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8、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警卷第13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警卷第27至3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警卷第5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警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見警卷第43、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10月15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198617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未繳送駕照,經監理機關於91月8月26日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被告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10月15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198617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監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處以罰鍰,如未遵期繳納罰鍰,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再於91年8月11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1年8月25日繳送駕駛執照,若未於91年8月2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則自91年8月26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仍有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雖因該日天候為雨,視線狀況受有限制,然更應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未能注意於其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而貿然前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肇事因素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情節顯非輕微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64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