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天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洪天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有相關自首情形表可查,,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甚至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被害人蘇川城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不幸結果,對其家庭成員來說是飛來橫禍,尤其後續沉重的照顧責任,對原來家庭生活影響巨大,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方面)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 告 洪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瑞穗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在路口確認是否安全,即貿然前行,適蘇川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穗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發生擦撞,致蘇川城受有①外傷性主動脈撕裂傷、雙側氣血胸併肋骨及胸骨斷裂、左側腎臟撕裂傷、②第三胸椎及胸骨骨折、左側第二、四至九及十一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胼胝體急性梗塞、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③創傷後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經手術後至今遺存重大且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嗣洪天生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蘇川城委由其女蘇香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蘇川城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我開的很慢,他開的很快,我在那邊很久看沒車子才過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蘇香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函覆鑑定意見書 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5月2日院醫療字第1140001676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①被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②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創傷性主動脈斷裂併血胸,確實受重大且難治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