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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麗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麗宇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蔡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東霖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疼痛等傷害。嗣蘇麗宇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麗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單、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屬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情形,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單僅記載被告之駕駛執照吊扣吊註銷起日為94年12月12日,訖日為95年12月11日,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偵卷第37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由。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取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裁決書等行政處分資料,該監理站所提供之裁決書記載略以:被告因超速行駛而需罰鍰新臺幣2,400元,罰鍰限94年11月26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係自94年11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11日前繳送,倘於上開期間未繳送駕駛執照,則自94年12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機關名稱更易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L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參,顯為附條例之負擔處分,依上開說明,係違背明確性原則,且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自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因而,被告並未生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嗣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函文,公訴檢察官表示:「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故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面對自己應負擔之刑事案件過失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對於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路權規範,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在事發之交岔路口,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令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情形雖相當明確,且其違背路權規範屬本案肇事主因,然而,告訴人自身亦有違反「車輛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該違失亦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故無從將本案肇事責任全數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此外,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依卷存案發當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腦震盪、頸部疼痛,並無開放性傷口或骨折情形,整體傷勢尚屬輕微。基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結果,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工作是打零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人妻子於審理期間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之原諒,併考量其本案乃違反路權規範,屬肇事主因,對於交通往來秩序之破壞影響深遠,在其未能與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之情況下,為令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知所警惕,並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