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條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明路與懷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懷恩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舟狀骨折、上唇外側撕裂傷兩處(2公分及1公分)、上唇內側撕裂傷3.5公分、臉部撕裂傷3公分、胸壁挫傷、左肘及雙膝挫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