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勳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2段與民主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慧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2段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左側第2到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