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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玉仿

蕭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玉仿、蕭雅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蕭雅文、蕭玉仿間已經達成調解,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4號被 告 蕭玉仿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蕭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仿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行人蕭雅文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率然穿越道路,蕭玉仿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玉仿受有右膝外傷:蕭雅文則受有頭外外傷、右肩疼痛、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玉仿、蕭雅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蕭玉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明被告蕭玉仿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蕭雅文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被告蕭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雅文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告訴人蕭玉仿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全奕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蕭玉仿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膝外傷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蕭雅文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外外傷、右肩疼痛、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蕭玉仿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即行人蕭雅文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率然穿越道路,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2人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彼此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玉仿、蕭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