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宜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0時2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至雲林縣○○鄉0○○○○鄉0○○○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倒車、迴轉而為警攔停,嗣為警在麥寮鄉海珍南路62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時28分許對其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1.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車輛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所定之門檻。
2.查本案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被告林正宜(下稱被告)所駕車輛有違規逆向、迴轉,遂開啟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嗣經被告加速駛離,員警乃尾隨被告,被告於本案空地停車後,員警攔查被告,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經被告同意酒測,乃於113年11月13日1時28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廖峻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50頁),顯見員警因被告有違規情事乃攔停被告,並於接觸被告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於攔停被告後,要求被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自屬合法,故難認員警有何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警員所為之攔停、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及酒精濃度測試,係符合法定程序為之,且未加諸任何不正方法,均屬合法,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依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55、251至25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是在攔查前在停車場喝酒,我停在停車場約1、2分鐘後,警察就到場,酒瓶我丟在旁邊的水溝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空地屬私人管領之範圍,警方不得隨意進入,所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6條;酒測前並無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依據,攔停只能在公共道路上,警察未依規定告知被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被告過程中不斷表示私人場所因此警方無酒測權力,被告同意酒測是被迫所為,酒測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揭示之強制處分正當法律程序;員警未告知拒絕3項權利,執法有明顯瑕疵,酒測報告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7、141至143、2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行駛至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298號前,因違規逆向倒車後,在本案空地熄火下車,並於同日1時28分許,經警對其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4至79、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35、53至62頁,本院卷第25、190至19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峻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執行巡邏勤務,看
見被告違規逆向,故開啟警示燈上前攔查,被告見警方上前,遂加速逃逸才一路尾隨至本案空地,被告停下後才上前攔查,被告下車後便有聞到濃厚酒味,後來實施酒測等語(本院卷第237、238頁)。準此,被告有逆向違規之事實,衡情駕車違規逆向,本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極易其他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無從閃避,客觀上更有可能因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危及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故證人廖峻誠依前開客觀情狀輔以其從警經驗,兼衡被告經員警鳴笛示警卻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之情節,認為被告所駕之車輛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繼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攔停被告查證其身分,洵屬於法有據。迄證人廖峻誠終於攔得被告,並在本案空地上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嫌疑,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案空地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檢定,足認於法無違。
㈢另員警發現上情而開啟攔停盤查程序,駕駛人先就員警要求
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駕駛人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駕駛人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同此意旨)。被告既有違規駕駛行為,且經員警廖峻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對於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遂予攔停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且密切跟隨,直至被告受檢均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故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其本案空地屬私人土地,而有程序違法云云,無足採認。
㈣被告經警攔停後,雖有向員警質疑私人場所能否酒測,然又
向員警表示:「我沒有拒測,你拖走」、「我沒有拒絕,你們拖走」、「我在私人場所,我願意接受酒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93頁),已難認被告同意酒測有何遭員警脅迫之情事。
㈤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其拒不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故辯護人以勘驗筆錄未有員警告知拒測所生之不利益(況此部分為證人廖峻誠否認,參本院卷第250頁),而認酒測報告無證據能力一節,亦無足採。
㈥員警攔停被告之車輛後,被告車輛靜止至被告打開車門之時
間約8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被告顯然無法在如此短暫時間喝酒,故被告所辯係於停車後攔停前喝酒一節,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然其漠視法令禁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犯後於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寬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鷹架工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親化療中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王元隆、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