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士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士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路與五福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側超車,隨即碰撞同向前方沈陳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沈陳幸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左第3第4肋骨骨折及左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沈陳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士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1、53、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陳幸(偵卷第17至20、75至7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3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9至37頁,光碟於偵卷末袋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紙(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
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為憑,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所示,南昌路接近五福路之交岔路口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復供稱:我知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側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89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5至89頁)在卷足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注意義務所致。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
傷、左第3第4肋骨骨折、左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