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淳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4日7時37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台糖鐵道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起訴書誤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詳後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並貿然前行,A02為閃避A03騎乘之車輛,而緊急煞車打滑失控摔車,A02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起訴書記載疑似韌帶受損部分,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更正,詳後續)、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各級法院之裁判書,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但有上述例外規定者,得予遮隱。經查:告訴人A02具狀向本院聲請遮隱判決書中告訴人及足以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所有資訊等語,本院考量此部分資訊是否公開,尚無影響關於上開判決論斷之認定,對於人民知之的權利影響較小,基於保障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認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上述資訊,尚欠缺公開之必要性,本院認有遮隱裁判書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再公開之必要,然此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而就本案判決原本、正本尚無須遮隱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一併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3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141至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23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見偵卷第43、71至7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見偵卷第45至5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59至6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7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見偵卷第7
7、81至8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07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告訴人提出之傷勢、財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本院115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9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到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對行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仍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仍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雖其行車右方有車輛暫停而阻擋視線,然仍得待車輛通過後釐清路況,再行前進,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同為直行車輛,於設有鐵路平交道之本案交岔路口自被告右方接近,然行車速度未減速至15公里以下接近乙節,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見偵卷第43、71至74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59至6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115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9至177頁)可證,而被告未待於其右方行駛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自其右方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於告訴人鳴按喇叭時亦未停止前行,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先行,仍貿然前行,因而導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車輛遂打滑失控,告訴人並摔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58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07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亦有肇事因素存在,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一併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提及或測繪被告係欲轉彎至北平路行駛,而係因本案交岔路口係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方導致被告之行向有向左偏移之情形,然被告非轉彎車輛,自無從爰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來源,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以右側膝蓋著地,並於114年2月14日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疑似韌帶受損、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而於本案事故發生翌(15)日即因右側膝蓋疼痛,再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門診看診,再經後續檢查後即經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並預約進行手術等節,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並有本院115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9至17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5年2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59900851號函暨告訴人A02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可佐,可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部位與其發生事故時之著地之部位相同,且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之日期亦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日期相同、接近或有連貫性,是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傷責任,甚為明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15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之查駕駛資料1紙(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詳後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於本案未能妥善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告訴人騎乘車輛先行、貿然前行,而致告訴人緊急剎車而失控打滑摔車,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比例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並提出已有部分賠付告訴人受有損害情形之保險理賠賠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9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