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錩
VO VAN TANG(中文姓名:武文曾)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永錩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雲46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46鄉道於大新里之編號四塊13號電桿處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VO VAN TANG(中文姓名:武文曾,下稱武文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渠妻告訴人胡氏雪,沿上開路口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永錩所駕甲車撞擊被告武文曾所騎乙車,被告武文曾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血腫、右側上顎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腓骨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後、左脛骨折及撕裂傷清創後、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告訴人胡氏雪受有右側第3-11肋骨骨折伴隨連枷胸、右側血氣胸、肺挫傷、左手大拇指骨折、骨盆骨折伴隨左側恥骨骨折、左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王永錩則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永錩、武文曾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人王永錩、武文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係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王永錩、武文曾、告訴人胡氏雪間已調解成立,被告王永錩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兼告訴人王永錩、武文曾、告訴人胡氏雪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