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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楊厝西橋電桿編號014117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萬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口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王國龍所駕甲車撞擊林萬吉所騎乙車,致林萬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拴塞、左側第2-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連枷胸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經診治後受有嚴重之神經障礙,喪失工作能力,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林萬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35、173至17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1至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告訴人於114年12月16日庭呈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日、12月2日診斷書各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於114年12月16日庭呈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40946063號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本院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2至5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8日一一五彰基二字第1150400014號函暨函附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1至125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照(警卷第19頁),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林萬吉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足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萬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76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

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僅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飼料車司機、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