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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銘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銘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銘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速滿騎乘腳踏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速滿受有右側膝蓋扭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被告顏銘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9、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速滿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3、69頁)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

騎車上路,亦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日並陪同前往就醫,有和義堂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整復證明暨傷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稱病於調解期日無法前往,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5頁)暨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