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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祐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祐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祐任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之明和現場考照場對面之路肩起步,欲駛入雲科路往長安南路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路肩駛入雲科路,適同向莫育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科路三段慢車道往長安南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減速,後方歐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沿同向直行,致避煞不及,追撞莫育欣騎乘之機車,歐玉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玉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莊祐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玉樺、證人即同案被告莫育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第23至25頁、第97至101頁、第109至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8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5至1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63、67、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偵卷第61、65、6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之騎車行為雖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