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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鴻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元西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華揚牽引自行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行走而來,亦疏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甲車遂與李華揚發生碰撞,致李華揚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華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政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8至31、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偵卷第21至25、71至73、87至8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37至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45至5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93、101頁)及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39頁)為憑,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供稱: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我看到時已經很近,煞車來不及等語(偵卷第72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偵卷第37頁)以觀,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屬並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但有劃設慢車道及路面邊線,且案發時路面邊線處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則告訴人並無直接行走於慢車道之理,告訴人卻未靠邊行走,堪認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甲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154號函附該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表示可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告訴人則要求21萬元,被告稱無力負擔,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