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苔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苔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何苔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㈠自首減輕: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造成告訴人陳瓊茵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現正履行賠償中,且有前揭自首之減輕事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6號被 告 何苔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苔瑄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158線道與舊西螺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同向在右後由陳瓊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何苔瑄所駕甲車撞擊陳瓊茵所騎乙車,致陳瓊茵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瓊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苔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瓊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換入外側車道,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