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裕昌
蕭益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益愷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何裕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蕭益愷前方。嗣雙方行至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被告何裕昌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逕將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欲收取路旁垃圾,被告蕭益愷見狀,雖應注意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超越被告何裕昌之車輛,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宜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芳盈,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與被告蕭益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宜盈因而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及肌肉撕裂、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陳芳盈則受有顱骨骨折併氣腦、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下肢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顱底骨折合併左側視神經壓迫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左眼視神經病變而毀敗一目之視能,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