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欉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欉上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欉上維於民國113年3月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謝宗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宜芳行駛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宗樺受有頭部疼痛、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謝宜芳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欉上維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向員警表明肇事者身分,亦未對謝宗樺、謝宜芳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反而下車步行離去至數百公尺外之文化路183號附近,通知白瑞傑(涉犯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前來冒充駕駛,在旁佯裝非駕駛之欉上維待謝宗樺、謝宜芳搭乘救護車送醫後趁隙離去。
二、案經謝宗樺、謝宜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欉上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5至197頁;本院交訴緝卷第225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瑞傑、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43至48頁、第53至58頁、第181至186頁、第205至208頁;本院原交訴卷第63至80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同偵卷第209至211頁》)、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83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85至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5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21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05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2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3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21日雲院仕民洪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19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原交訴卷第9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除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另要求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下稱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誠然,本罪構成要件中所稱「逃逸」,依通常文義解釋,僅指行為人自交通事故現場離開而逸走,尚無擴及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若僅要求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單純停留現場,不須為任何作為,任由交通事故之死傷情狀擴大,顯與本罪之立法本旨相違。況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終將離開現場(不可能始終停留現場),究其犯罪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可見本罪係為平衡大眾交通典型危險而擴大行為人之救護及在場義務,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於此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救護及在場義務,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並可得預見其「逃逸」行為之法律效果。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先離去現場通知白瑞傑前來頂替駕駛,回到案發現場亦未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或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未盡作為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且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亦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傷害程度,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其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傷害之個人身體法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除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之社會法益外,亦兼及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過失傷害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之身體法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9日(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受有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即時救護或協助,先離去現場通知白瑞傑前來頂替駕駛後,回到案發現場亦未向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或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參以被告本案之肇事因素、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所受傷勢、被告本案行為所生之危險,被告本案曾經通緝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均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再考量告訴人謝宗樺、謝宜芳、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訴緝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