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慶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慶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慶皓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雲三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雲林縣○○鄉○○○路○○號030041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TRI PRASETYO WIBOWO(印尼籍,中文名:阿維,以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自行車,行至上開地點時,同向騎乘於丁慶皓所駕車輛之右前方,遭丁慶皓自後方追撞,阿維因而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慶皓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阿維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報警或將阿維送醫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嗣經丁慶皓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慶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3至18頁、第65至69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阿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卷第19至22頁、
第65至69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9頁)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頁、第33頁)㈤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偵卷第41至55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偵
卷第35頁)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
份(偵卷第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前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本案行為人等情,有被告警詢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否認犯罪,顯無悔罪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本案行為人,固可認符合上開「對未發覺犯罪事實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知悉發生車禍,又於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參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竟未報警或為必要救護行為,罔顧現場及傷者安危旋即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損害賠償,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車禍後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車輛駕駛人,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5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