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往德興路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因欲於前方林森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左轉,竟提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顏子宸、林瑀宸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RV-97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一段往公安路方向直行,顏子宸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蔡慶祥機車,因而煞避不及,不慎撞上騎乘在前之林瑀宸機車,致顏子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慶祥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因害怕遭發現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顏子宸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蔡慶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瑀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現場、車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35至45頁、第4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被害人顏子宸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5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