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盛裕
XA THI HOA(中文姓名:車氏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XA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並貿然前行,適有XA ○○○○○○(○○籍,中文姓名:車○○,下稱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TRUONG○○○○○○(○○籍,中文姓名:張○○,下稱張○○)亦沿雲林縣○○鎮○○路同向行駛在郭○○前方,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將乙車之尾燈亮起,而致郭○○所騎乘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甲、乙車均因此人車倒地,郭○○並受有右肘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右手掌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張○○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顱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心律不整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113年8月21日17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之胞妹TRUONG○○○○○○(○○籍,中文姓名:張○○,下稱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2至14、15至16、63至65頁、本院卷第39至49、101至107、167至177頁;相卷第8至11、59至61頁、本院卷第39至49、101至107、167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至7、54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被告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紙(見相卷第17、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相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相卷第28、31至32頁)、被告郭○○、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相卷第29、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見相卷第34、35頁)、被害人、被告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相卷第36、37頁)、被告郭○○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見相卷第38至4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8張(見相卷第45至4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見相卷第47至51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5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66至70頁)、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73至7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83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郭○○、車○○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郭○○、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相卷第29、30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郭○○、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郭○○騎乘甲車未依速限行駛,更未與前車之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車○○亦未依規定保持乙車之尾燈完整亮起,導致甲車追撞乙車,使被告車○○搭載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顱骨骨折、雙側肺損傷、心律不整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郭○○、車○○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郭○○陳報之保險公司理賠單據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被告郭○○、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車○○亦係因被害人請託之故,方違規搭載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告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被告郭○○、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被告郭○○、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3頁),並兼衡被告郭○○、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75至176頁),被告郭○○、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郭○○、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業如前述,被告郭○○、車○○並於本案中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於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郭○○、車○○所涉本案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認被告郭○○、車○○已積極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車○○係○○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19頁)存卷可佐;參酌被告本案所犯非屬故意犯罪,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弭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
駛行為,併使被告兼告訴人郭○○受有右肘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右手掌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車○○、郭○○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車○○、郭○○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55、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郭○○、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