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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大榮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劉大榮於本院之自白、相驗照片1份(偵5472號卷第17至21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47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相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17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本院卷第25至30頁)、交通部公路局115

年2 月2 日路覆字第1153000081號函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被害人謝宗堅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和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衡以被告符合自首、從事家中事業,支持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謝明顯等人所受之傷痛,還有因此衍生處理一連串往生者後續事務的勞費,幾乎每次庭期可能都是在提醒留下的人還有未竟之事的遺憾,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算適切反應行為造成的法益損害程度。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 告 劉大榮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榮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雲158縣道(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110鄉道(月眉路)之交岔路口(151854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於行車時彎腰撿拾物品並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謝宗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10鄉道(月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宗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氣血胸、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右上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宗堅之子謝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5月15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