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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輝銘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輝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輝銘於民國114年4月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BNX-22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雲7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館橋南端道路左轉之際,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羿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館橋南端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雙方見狀均緊急煞車而未發生碰撞,惟陳羿諼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瘀青之傷害(黃輝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輝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陳羿諼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羿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輝銘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7至12、93至94頁;本院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諼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偵卷第21至2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29至31、37至6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35、67至7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並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雖初有爭執,但嗣認罪不諱,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17、95至97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