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坤男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坤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坤男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張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春又撞擊上址右前側阮氏莊所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詎鄭坤男已預見其極有可能因駕駛上開車輛與張春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張春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對傷者張春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僅簡要下車察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坤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1頁),並有告訴人張春、證人阮氏莊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偵卷第39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20張(偵卷第125頁至第134頁)、寶錄行車紀錄器數位大餅圖1張(偵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各3份(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939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張春倒地後有下車向後查看,且從①來往車輛閃避張春車輛、②有人聚集張春處、③被告車輛行駛過案發地時曾有異音等情形,應已預見張春極有可能是因為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張春倒地受傷,則被告已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受傷之張春施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求援而逕自離去,其行為自該當於「逃逸」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法官認為本件並無特

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致應特別減刑之情,爰不另行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極有可能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張春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逃離現場,所為足以增加張春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張春受傷地點為人車來往眾多之處,熱心協助之人不少,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張春生命、身體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張春之諒解,張春因而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60頁),並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偵卷第119頁)、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及於審理時自陳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張春調解成立,張春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等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悔悟,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