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宥蓁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防汛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林內鄉永安路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路○○○○○○號誌),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鄭春美人車倒地致到院前心跳停止、頭部鈍挫傷、頭部約2*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及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鄭春美之子蔡倍源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至20頁、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第6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春美之子蔡倍源、被害人之子蔡曜臣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95至99頁、第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執照、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MZE-662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車內採證相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40003172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2025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94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相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偵卷第15頁、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參以被害人駕車過失為本案車禍之主因、被告駕車過失為次因等情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7頁),非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屬過
失犯罪,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