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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祥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4、764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凱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林凱祥於113年1月23日23時至翌(24)日0時1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駕照經吊扣不得駕駛車輛,且其仍在上開緩起訴確定後10年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於同日1時50分許,林凱祥沿雲林縣○○鄉00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公里300公尺處時,前方適有蕭安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停止於道路中。林凱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前方蕭安順之車輛,致蕭安順瞬間彈出車外而撞擊林凱祥車輛前擋玻璃再滾落地面,造成腦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蕭安順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凱祥經警於同日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蕭安順之父蕭春來、蕭安順之女蕭郁馨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3304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3304卷第33頁至第3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3304卷第37頁至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偵3304卷第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9幀(偵3304卷第83頁至第1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紙(偵3304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3304卷第49頁、第5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3304卷第51頁、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157頁至第187頁)、雲林縣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偵3304卷第73頁至第75頁)、雲林縣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3年1月24日勘查紀錄1份(偵3304卷第77頁至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3304卷第4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測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3304卷第63頁)、被害人蕭安順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偵3304卷第67頁)、勘(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103頁)、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127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26日113年相字第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偵3304卷第71頁、第161頁)、雲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8號檢驗報告書1份【含相驗照片6幀】(相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相驗照片27幀(相卷第297頁至第31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3日(113)醫鑑字第113110027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313頁至第3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3304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3日法醫證字第11300009410號函1紙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相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相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物清單1紙(相卷第19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相卷第19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304卷第59頁至第61頁)、監視器擷取紀錄表照片6幀(偵330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雲警鑑字第1130013217號函1紙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399號鑑定書1份(偵3304卷第139頁至第14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偵3304卷第16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原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而本案所犯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本院國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6頁),故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應敘明。

㈡科刑部分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該條項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加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佐。被告本案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情狀,然其行為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已有加重處罰之評價,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先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3304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形對於本案後續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刑事案件之偵查確有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且肇事之過失行為,雖值譴責,惟事故後經警方勘查,被害人車輛未開啟頭燈及尾燈,且當時被害人車輛排檔檔位雖為D檔(前進檔位),但同時又拉起手煞車,方向盤右轉90度(4分之1圈),被害人當時也未繫安全帶,此均有雲林縣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3年1月24日勘查紀錄1份(偵3304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佐。由上開警方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害人車輛於事發前可能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打橫停放於道路上,被害人本人則於車內未繫安全帶。警方勘查報告亦直接指明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與一般人有異、有違常理。以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本案固有過失,然被害人之車行狀態在事故當下實屬異常,事故經過顯不尋常,自難將本案事故之全部肇責均歸因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階段便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綜上各情,可認縱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宣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其最低處斷刑度仍達2年6月,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駕零容忍」之誡命,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狀態下,猶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22日113年民(刑)調字第24號調解書(相卷第333頁)可佐,可認被告確能反省自身所為,積極彌補錯誤。本院斟酌前揭自首、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販售農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有正當工作,已婚育有甫出生2月之子,尚須撫養祖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確有表達悔意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家中仍有妻兒、長輩需要照顧,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開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