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隆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隆為久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育營造公司)員工。久育營造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承攬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全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本案台電工程),其中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之施工路段係由曾永隆擔任班長,其工作職責包含維護交通安全在內之現場管理,本應注意上開施工路段因施工關係導致道路之車行寬度減少,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及台電公司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事項,須設置交通錐、活動型拒馬、爆閃及施工標誌等各項交通管制設施之範圍,並不僅止於工作區段,亦包含尚未到達工作區段之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俾使車輛進入工作區段前能及早因應,減少交通意外事件發生,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在上開施工路段之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設置警示設施,適楊雲山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上開施工路段之工作區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煞車、閃避不及,碰撞該工作區段之交通錐等設備,造成多重器官創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久育營造公司代理人呂睿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18張;久育營造公司113年12月9日113(久育)字第1131209001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114100005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台電工程承攬契約、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案發地工程管路圖、113年3月12日夜間交維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98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55年次之被害

人楊雲山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由久育營造公司協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宜勳、告訴人胞弟楊宜泓共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調解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