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諺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昱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前補充「無照」;第3行「行至新德路與天祥路口」補充為「行至新德路與天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第7行「在前方停等欲左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而不當行駛在上開路口處之內側快車道停等欲左轉天祥路」;第8行「撞擊李春養上開車輛」補充為「自後撞擊李春養上開車輛」;第10行「不治死亡」前補充「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敘及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李春養,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民國62年次之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曾文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曾炫嘉、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炫鈞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達成調解,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惟截至115年2月25日止,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20萬元與告訴人曾文輝,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6號被 告 曾昱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行至新德路與天祥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春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停等欲左轉,曾昱諺駕車撞擊李春養上開車輛,導致李春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4年4月18日17時許不治死亡。嗣曾昱諺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養之子曾炫嘉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在注意旁邊機車,眼神轉過來就剩下半個車身的距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炫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養之夫曾文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86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主動向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